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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出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办法

发布时间:2005-10-19 13:39:17  来自:转载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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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出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办法

 
  时间:200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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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月1日起,黑龙江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这是9月13日出台的《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要求的。

    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刘伟处长介绍,黑龙江省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从业人员中农民工占总人数的80%。为了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从今年初该省就开始了专项调研。《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结合该省实际所制定的,其主要特点有四: 

    首先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合并计算。农民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离岗前120、105、90、75个月的本人工资;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伤残、享受护理依赖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给予护理费。标准依次为: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3个档次;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分别为8万元、5万元、2万元3个档次;满50周岁以上的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3个档次。农民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按照这一标准,以2004年黑龙江省大庆市的工资标准计算,农民工工伤后最高可享受到32万元的赔付。

    其次是为保证《试行办法》的可操作性,根据黑龙江省各地职工工资水平差距较大的情况,在制定赔付标准时,是按离岗前的农民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 

    其三是针对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以用人主体资格不明为理由,逃避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情况,《试行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其四是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避免了翻老账。《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下发前,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摘自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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